基本法規定適用於澳門之政治、法律、社會經濟及文化之制度。 保障權利及限制權力。
關於基本法之解釋權,基本法第143條規定: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根據報導, 當立法會全會對《聘用外地僱員法》草案進行細則性討論時, 出現對基本法解釋的問題。
直選議員高天賜提出一疑問, 草案的條文是否偏離基本法所規定的選擇職業與工作之自由。
立法會主席認為基本法〝不是被解釋亦不應討論〞。其後, 立法會主席指出〝我們無權解釋基本法。如果政府想回答, 那回答會是: 我無權解釋基本法, 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解釋基本法。〞
我們面對控制立法會通過之一法律規範的合法性, 需符合獲賦予最高等級效力之基本法的規定, 儘管該法律規範由政府開始立法。 根據基法第11條第2段, 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規範性行為均不得違反基本法。
這一規範引申出, 立法者當草擬、通過或解釋一規範時, 需核實該規範是否符合基本法。 這樣, 同樣適用於法律適用者。
基本法第143條第一段規定保留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解釋基本法之權限屬一有權解釋。法律解釋的標準是, 法律解釋是透過與被解釋行為具同等等級或較高等級價值之法律行為為之, 因為這樣, 解釋性行為方取得同樣之約束力且構成被解釋行為的組成部分, 故此《民法典》第12條第1款規定, 解釋性法律為被解釋法律的構成部份。
相反,沒有任何阻礙澳門的立法者或法律適用者解釋及核實法律規範符合基本法。此外, 任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者有權利及義務 – 及, 還有一個絕對的需要 – 在適用基本法時作出解釋, 但並非作出文義上的解釋。
關於基本法之解釋參閱ANTÓNIO KATCHI著作之《澳門法律淵源》第299頁及續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