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05 號行政法規訂定敬老金制度,其第一條第二款(標題為“標的及目的”)規定:“敬老金為一項金錢給付,其發放旨在體現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長者的關懷,並弘揚敬老美德”。
此規範可能是以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段為依據,其規定:“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這條基本法的規範可被定性為一綱領性憲法規範,因為並非立即適用或執行的,居民亦不得在基本法生效後隨即直接在法院援引此規範,要求予以履行。此種規範必須經立法方式才能產生效力。有見透過第12/2005號行政法規訂定敬老金,每年的金額為澳門幣1200元,及後修改為澳門幣1500元。
然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弘揚敬老美德”的表述似乎並不具備法規所要求的規範性內容。條文以關懷長者為基礎是應保持的,但“弘揚敬老美德”的表述,無論是多麼推崇“儒家思想”也好,都不應保留,除非現在法例是限於複製道德準則。
01/11/2006